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贾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贾某某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安排,联系收购废铁的人员及车辆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南地陇海铁路北边大孙庄路口被害人王海彦的工地,趁王海彦不在该工地之机,被告人龙某某、贾某某将该工地上的废钢管、槽钢盗走2.4吨,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钢管、槽钢以人民币456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龙某某并分给贾某某赃款人民币3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龙某某挥霍。经鉴定,涉案的废钢槽钢共价值人民币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本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1月24日作出的(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即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9日起,扣除原判决被羁押30日及本次取保候审天数,至2011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