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鲁某甲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鲁某甲与被申诉人林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某生法律效力。鲁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09年11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某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原某某,被申诉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勇、刘建国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经某介绍订婚,于2000年元月23日在马庄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9年农历11月9日典礼同居,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某于2000年农历腊月二日住娘家至今。原某的嫁妆现在被告家中有:一台“福满堂”21寸彩电,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条毛毯,一个床罩,六条被子,二条床单,二条被罩,一套八门柜,一套平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台灯,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电视罩,四束花,一条毛巾被,二对枕芯,一个冰盘,一个暖壶,一个鸡毛毯,一个床刷,二对皮鞋,一双拖鞋,一个石英钟,一个水裙,一对袖头。原某婚前共接受被告x元。被告给原某买有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结婚当天给原某家人封嫁妆礼1000元。被告称有外债,未提供证据。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鲁某甲与林某离婚。二、鲁某甲的婚前嫁妆(见查明)归鲁某甲所有,林某给鲁某甲买的耳环、戒指归鲁某甲所有,鲁某甲返还林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鲁某甲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经某、精神、名誉损失x元。林某以要求鲁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鲁某丙系鲁某甲与林某的结婚介绍人,鲁某丙证实,由其和林某一块去鲁某甲家四次,共给鲁某甲及其父亲x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某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鲁某甲与林某因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相互了解,结婚后经某生气,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鲁某丙系鲁某甲与林某的结婚介绍人,鲁某丙证实,由其和林某一块去鲁某甲家四次,共给鲁某甲及其父亲x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一审判决适当返还x元并无不妥,鲁某甲上诉返还x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鲁某甲上诉要求林某赔偿财产、经某、精神、名誉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于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某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双方对彩礼总额即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争议,鲁某甲自述有收到7000元和6200元两种说法。林某自述送出彩礼x元。证人鲁某丙证实送出彩礼x元。证人贺文兰、鲁某琴证明1999年10月20日和10月29日林某未去河道村鲁某甲家,继而能够排除林某所说曾于这两天在河道村鲁某甲家中送出彩礼两笔8000元和6000元。通过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的相互印证与排除,可以推理出该笔彩礼数额为x元。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彩礼为x元有误。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从举行结婚典礼起至起诉离婚时止,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1年零11天,不属于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形,况且林某也未当庭举证证实自己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法院以“原某婚前所花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给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为由适用该条显然不妥,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鲁某甲称,原某、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即彩礼数额是错误的,鲁某丙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被申诉人林某辩称,原某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鲁某甲与林某最初的介绍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出庭作证,证明林某共分四次给付鲁某甲或其家人共计人民币x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彩礼数额较大,原某决酌情返还并无不当,但原某认定彩礼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鲁某甲的婚前嫁妆(见一审查明)归鲁某甲所有,林某给鲁某甲买的耳环、戒指归鲁某甲所有,鲁某甲返还林某彩礼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鲁某甲、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00元,由鲁某甲、林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60元,共计360元,由林某承担210元,鲁某甲承担150元。鲁某甲已缴纳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李信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