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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女。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熊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15时,被告姚某某驾驶豫D-5××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北关净肠河桥南头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1.26元,误工费42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陪护费1000元,共计9201.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当时就没受伤,原告在三轮车上就没下来,只是车辆有小磨擦,并未碰到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是基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才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仅是轻微磨擦,对其受伤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同意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王志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丈夫王志民的情况,(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2、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张记檟珞饭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受伤,未在医院住,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与伤情相符的费用可以承担;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店上班;对X号证据有异议,病历上也显示原告未见异常,其并未住院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过长,不需陪护;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住院日清单,符合条件的可以赔偿,否则不应赔偿;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工资证明,原告并未在该店工作;对X号证据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未见异常,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所作检查与事故无关。

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购投保险情况;3、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除X号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豫D-5××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关净肠河桥南头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甲驾驶的双枪牌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至2009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701.26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骶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继续休息两个月,包括治疗两星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志民进行护理,原告本人及丈夫王志民均系城镇户口居民。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所驾驶该事故车辆豫D-5××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2008年8月19日被告姚某某以魏文献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辆进行了转让,现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该车辆于2009年1月23日以魏文献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共计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豫D-5××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1.26元;2、误工费3346元(原告住院25天,院外休息60天,按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9.37元/天,其误工费为85天×39.37元);3、护理费984.25元(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一人,应为25天×39.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5天×30元/天);5、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8281.51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1500元,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未受伤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8281.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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