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赵某甲和赵某乙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阴西村第X组赵某乙养鸡场西边栽的杨树,阴照本村X组赵某甲责任田,为今后不再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赵某乙补偿赵某甲土地从2002年至2007年共折土地3亩;(2).2007年赵某乙树木伐后,土地收回阴照不足部分由赵某乙补偿。该协议上加盖了当时郾城县阴阳赵某阴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08年5月19日,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阴西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赵某乙养鸡场外的杨树栽于自己地里,为了给鸡遮罩阳光,赵某桂的土地共1亩,从2002年两家纠纷,经乡X村委会调解,萌照赵某桂土地3分,赵某乙给赵某桂土地一块7分半。组里小块地是5年一小调,大块地是10年一大调。小块土地种5年,到2007年土地组里收回重调换,为了免得两家再发生争执,经村X组里社员调解分本组里好地给赵某桂1亩,这剩余的1亩土地做宅基地用。可本组给他分的1亩地他已经种上了麦,村干部找过他好几次,现在地他还种着麦里。”5月27日,该村委会又出具一份证明:“赵某桂与赵某乙的纠纷,因组里小块地是5年一次调换,所以,2007年,经村委会同意,把组里的好地调给赵某桂1亩,赵某桂同意并将调的地种上了麦。赵某乙鸡场边的地组里收回做宅基地用。但后来赵某桂又把赵某乙鸡场边上做宅基地的地块也种上了麦,村干部找赵某桂好几次,最终没有调解好。”双方最终未能和解,赵某甲诉告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3年双方签订协议后,2007年村组调整土地时赵某甲承包的土地已经调整到不受树木妨碍的土地上耕种,受到阴遮的土地已经作为宅基地分配。赵某甲起诉与事实不符;赵某甲要求判令赵某乙伐树,该诉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不是侵权赔偿,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是合同纠纷应归属《合同法》调整。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而未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其中两份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且其效力也明显小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况且土地也没有调整,上诉人还是耕种的原有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补偿和伐掉树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畴,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应适用《合同法》,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错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村组调整土地,上诉人土地被调整到不受树木阴照妨碍土地的事实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双方协议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赵某甲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树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的诉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是正确的。4、上诉人坚持要求答辩人将树木伐掉,有违社会环保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源汇区阴阳赵某阴西村X村委会主任赵某锁询问,赵某锁证实2007年村组调整土地时赵某甲受荫照的土地已经划归组里,组里另外在南地又给赵某甲分了一亩好地,但赵某甲至今仍种着受荫照的土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乙是否应该将树木伐掉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乙提供了源汇区阴阳赵某阴西村村委会的证明,并经本院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赵某锁询问,证实2007年村组调整土地时赵某甲受荫照的土地已经划归组里,组里另外在南地又给赵某甲分了一亩好地,但赵某甲至今仍种着受荫照的土地。故赵某甲起诉主张赵某乙侵权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土地没有调整,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