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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袁某丁与张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袁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袁某乙,男。

原告袁某丙,男。

原告姬某,女

原告袁某丁,又名袁某利,男。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某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

原告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袁某丁诉被告张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12时40分,李某辉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榴园路口处,与袁某旗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宗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旗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某辉和袁某旗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31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六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故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进行理赔。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事故卷宗一套,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关系、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袁某旗的身份、职业及死亡的情况;2.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徐煤矿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东高皇派出所证明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徐煤矿与袁某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袁某旗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徐煤矿采煤工;3.郏县X乡X村委会和郏县X乡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袁某丁的生活状况;4.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袁某旗的宗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的价值数额。据此六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戊的车辆投保的情况。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不规范,合同无编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4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辉驾驶被告张某戊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榴园路口处,与袁某旗驾驶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宗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袁某旗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辉、袁某旗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8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的委托作出平价车鉴字2010年x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袁某旗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310元。

另查明:1.袁某旗于2008年3月15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徐煤矿工作,工作岗位系采掘巷生产岗位。袁某旗与原告赵某某结婚后生育原告袁某乙、袁某甲,原告袁某丙、姬某系袁某旗的父、母,二人共生育长子即袁某旗,次子即原告袁某丁,袁某丁系先天性聋哑人,智力缺陷,无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2004年2月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袁某丁颁发豫干字第x号残疾人证,确认袁某丁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原告姬某。

2、2009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戊就其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戊就该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戊雇佣的司机李某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袁某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旗死亡,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某辉、袁某旗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全年,计算6个月为x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2元,(袁某旗的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徐煤矿职工,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及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市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计算20年,为x.56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因袁某旗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徐煤矿在岗职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全年计算,其中,①袁某丙在袁某旗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八岁,依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9566.99元×12年=x.08元;②姬某在袁某旗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三岁为9566.99元×17年=x.83元;③袁某丁是袁某旗之弟,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即原告姬某、袁某丙是原告袁某丁的监护人,袁某利对原告袁某丁无抚养义务,故原告袁某丁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年+17年)×9566.99元÷2人=x.36元,在本案审理中,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x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x.36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旗因该事故死亡,给六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与伤害,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慰抚,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较为适当;5.二轮摩托车损失1310元。上述损失共计款x.56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补偿金x.2元中的x元、财产损失1130元,共计x元,下余损失款x.56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支付其中的50%为x.28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2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姬某、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六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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