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X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卫,海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己,男,19XX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己、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苏建华,被告陈某己、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陆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己驾驶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东风牌垃圾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经过一桥桥面时,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倒。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陈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紧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日又紧急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6日出院。治疗终结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80元(1、残疾赔偿金x.40元;2、医药费9985.40元;3、误工费6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5、护理费x元;6、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陈某己不作答辩。
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农民的身份和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二、垃圾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于2009年1月6日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农民的身份赔偿。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和举证,现已查明,被告陈某己是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垃圾车司机,2009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己在履行职务工作、驾驶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东风牌垃圾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经过一桥桥面时,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倒。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陈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紧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日又紧急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25天。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代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985.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另经查明,垃圾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于2009年1月6日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后,经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三方协调解决,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己是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垃圾车司机,2009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己在履行职务工作、驾驶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东风牌垃圾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经过一桥桥面时,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倒。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陈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鉴于垃圾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分担。
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居住在钦州市钦南区X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上龙塘,该住所地在一年以前就划入了城市区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市居民的标准x元/年计算,即x元/年×11年×0.4=x.40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谁,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4.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x元(54.30元/天×12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40元/天×125天);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4.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787.50元(54.30元/天×125天);鉴定费400元和医药费x.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以及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x元为宜。
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x.40元;2、误工费6787.50元;3、护理费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鉴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x.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扣减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的x元,尚有x.3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的事故损失x.3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黄某乙和被告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负担759元。
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辞冬
二O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