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站、王某乙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与同村王某甲、王某乙因种树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甲、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二被害人系农业户口,王某甲现年59岁,王某乙现年69岁,受伤后二人均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4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383.12元和8131.10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3、邓州市公安局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二份,证实二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分别证实王某甲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王某乙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5、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二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鉴定和交通费花销情况。
6、证人张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杨某某、王某庚、郭某某、王某辛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陈述了被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具体情节,其二人的陈述相吻合,且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8、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均当庭供认与被害人发生厮打。
另有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害人住院费用清单、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退回鉴定说明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5383.12元、误工费752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8131.1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原判使用法律错误,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不应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使用法律错误,量刑轻”的理由,经查,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的案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遭受的实际损失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该案因种树产生纠纷,王某丙、王某丁将王某站、王某乙打伤,该事实有王某丁、王某丙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也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杨某某、王某庚、郭某某、王某辛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由于王某丙、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某京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