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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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伐林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家没事干,便携带了一把弯把锯从(略)塔庄镇X村到与其村相邻的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趁夜晚无人之机,擅自砍伐莲宅村村集体所有的马尾松和杉木树,并将砍伐的林某锯成2米长原木出售给塔庄竹木加工厂。同年5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搬运原木时被当地村民当场人赃俱获。经(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被伐林某立木蓄积量4.541立方米,经济价值2120.7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林某丙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林某证明、(略)塔庄镇X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和提取笔录、(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家没事干,便携带了一把弯把锯从(略)塔庄镇X村到与其村相邻的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趁夜晚无人之机,擅自砍伐莲宅村村集体所有的马尾松和杉木树,并将砍伐的林某锯成2米长原木出售给塔庄竹木加工厂。同年5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搬运原木时被当地村民当场人赃俱获。经(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被伐林某立木蓄积量4.541立方米,经济价值2120.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26日(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丙、黄某丁、林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5日晚9时许在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抓获正在扛木材的盗伐林某者黄某乙的事实。

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雇佣他运输一车木材到黄某庚木材加工厂,运费为100元的事实。

3、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1、黄某乙于今年三月份,四月份的时候卖给他位于塔庄镇X村的竹木加工厂两车木材。2、黄某乙卖给他的第二车木材,是他雇佣陈某前往山场运输的事实。

4、证人陈某辛证言,证明今年四月份的时候,他受黄某庚雇佣前往塔庄镇X村出来一段距离的位置运输了一车木材到黄某庚加工厂,运费为100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林某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在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指认盗伐林某的山场范围,以及遗留在盗伐现场的取材林某、伐根和水壶。

7、鉴定书1份,证明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被盗伐林某立木畜蓄积量为4.541立方米,经济价值2120.7元的事实。

8、林某证和村证明各1份,证明被盗伐山场林某属于塔庄镇X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9、提取笔录1份(附检尺码单两张),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某后将林某卖给塔庄竹木加工厂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塔庄镇X村“凉亭”山场盗伐林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的林某,其采伐林某立木蓄积量4.5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国家森林某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环,维护林某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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