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礼,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设,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六支队。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六支队(以下简称黄金六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业建筑公司、黄金六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我与弘业建筑公司就黄金六支队门面房工程施工签订劳务合同,梁某代表弘业建筑公司在劳务合同上签字。之后,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月15日,梁某向我书写了结算单,载明欠我的劳务工资在腊月20日付清。但到期后,他拒绝支付,并再次保证2011年4月15日至20日付款,到期后再次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梁某、弘业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我的工资x元,并由黄金六支队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我不仅不欠原告的工资,相反,从原告已领走的工程款看,其还多领走x.5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金六支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梁某作为甲方,以弘业建筑公司名义与乙方王某就黄金六支队门面房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正负零以上185元3,正负零以下木工25元3,钢筋工30元3,砼工20元3;工程内容为钢筋工程(不含竖焊,机械连接)、模某、砼浇筑、砌砖、室内外抹灰(毛地)、室外一层外墙面砖粘贴(一层以上涂料由甲方负责);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通道按两层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施工中,甲方为乙方提供生活费,保证每人每天20元。主体按建筑面积100元3,余下的工程砌墙、粉刷以实付款,粉刷结束全部付清等内容。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王某已经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作,并于同年年底完成主体工程。2011年1月15日,梁某向王某出具结算单一份,扣除借支款等项目外,该结算单最终结论显示尚有余款x元未付,同时载明在腊月20日拿钱付款。但到期后,该款仍未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1、王某与梁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上,未加盖弘业建筑公司印章,甲乙双方均系个人签名;2、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对合同中涉及的一楼外墙面砖粘贴项目没有完成,梁某后找他人施工,并支付劳务费x元;3、梁某在结算单上提出王某未进行屋顶保温砖铺设及地平施工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4、梁某提出结算单是在受到王某威逼情况下所写,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5、王某没有提交能证明梁某与弘业建筑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签订劳务合同以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由于其对部分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施工,导致梁某另找他人完成施工而支付的劳务费用,应从梁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据实核算。被告梁某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因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提出的结算单是被威逼所写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弘业建筑公司、黄金六支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弘业建筑公司和黄金六支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x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64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