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开办茶社,2005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张某某和房东周全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当年房租x元,交房时付了半年房租,之后双方花费7000元左右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又购置了茶具、茶叶、沙发等家俱开始营业,经营期间效益客观。后来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一致发生矛盾,被告提出退出,我被迫答应,在没有详细算帐的情况下给被告刘某某打了一张退股手续,写明给她退x元股金,可是在我发现算帐漏有大项之后让被告重算,被告不同意,她不同意不说,反而三天两头逼我付款,房东也逼我交下半年房租,最后刘某某夫妇用锁强行将茶社的门锁住,造成我无法经营,找人多次协商均未果。后周全武起诉讨要房租,房租我应承担,x元应付,损失却无人承担。我认为造成我无法经营,均在被告的侵权行为,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房租6330元,可得利润x元,房屋装修折旧后残值5000元,丢失财产价值6516.90元,精神损失3000元,误工费750元,诉讼费410元,共计x.9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用锁强行将茶社的门锁住造成其无法经营”根本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2005年12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我方退股,陆羽茶轩由原告一人所有,有原告负责一切业务,原告于2006年元月25日前付清我1.6万元转让费。我方于2006年元月25日后多次找原告要求给付该1.6万元,但原告以没钱为理由,一再推拖。2006年3月18日我方再次找原告讨要时,原告竟声称有病,去看医生,离开茶轩再不回来,我方一怕茶轩东西丢失,无法交代,二是等着让原告说明何时付转让费,而原告一直没来。我只好为原告看店直到该房租金到期2006年4月10日,造成我方误工费损失达2000余元,我方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在周全武诉张某某及原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均承认造成其不能经营、无法按约定用途使用所租房屋的原因是周全武在索要房租时锁门所致,扣押电视机、VCD、电热器、沙发、茶具等设备是周全武而不是我方,而原告现起诉要求我方赔偿其经营损失及财产显然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丈夫张某某同周全武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租赁周全武门面房上、下两层两家合伙开办陆羽茶轩。经营期间由于理念不同,经营方式各持意见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经营,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二被告退出经营,茶轩由原告一人经营,原告吴某某付给刘某某x元,于2006年1月25日全清。2006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讨要应退款项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将房门锁上,原告吴某某停止经营。后因原告吴某某未向周全武交房租,周全武依据所签租房协议将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起诉本院,要求其二人支付下欠房租,本院2006年12月26日依法做出(2006)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周全武与吴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张某某、吴某某支付周全武2006年10月10日前房租5000元及此后房租(按每年1万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判决生效后,吴某某、张某某未予执行,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强制将茶轩开锁,将房屋交于周全武。现原告以茶轩门是二被告锁上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茶轩因锁门不能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90元。
另查,原、被告已付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4月10日周全武房租5000元,还应付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31日房租共计x.8元。
2005年12月26日以后,原告经营茶轩是事实,2006年3月18日,被告方将茶轩门锁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茶轩的营业执照,其可得利润即经营损失标准应参照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自2006年3月18日至将茶轩门锁上至2007年5月31日将门打开,共计14个月15天,共计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合伙经营茶轩,被告退出合伙后,茶轩由原告一人经营,在原告经营期间,二被告因讨要所退股金,将茶轩门锁上,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将茶轩门锁上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自己经营期间房租损失及经营利润损失,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责任,应依法支持,但造成该损失在前因上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造成租金及经营利润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原告要求赔偿锁门期间丢失的财产,只有自己提供的财产清单为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装饰折旧后残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损失与本案无直接牵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锁门期间应交房租及经营利润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李晓光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