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伍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早上,原告到新塘乡X村诗根田垌其水田放田水,过两小时后被告也到其水田放田水,双方因争放水灌水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门牙打掉一只、门牙邻近三只牙齿松动,又抢起原告铁铲,把原告两次打倒在水田里,致原告全身湿透,鲜血直流,头部、腰部疼痛。原告受伤后,到村医师伍某琴诊所、伍某世、贵港市中医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包括镶四颗牙齿的费用)2430.56元。因赔偿问题,经贵港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0.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543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某辩称: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到诗根田垌将集体引来水放入自己的责任田,原告从别处过来不许被告用水,被告认为水是集体引来,不是原告出资抽来水,双方都有权用水,被告便将原告用铲挖泥封住的水口挖开,但原告继续用铲挖泥封住水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在抢夺铁铲过程中,被告松手,原告摔倒,被告并没有打到原告。至于原告牙齿脱落松动不知是何时造成,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原告因此用去的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梁某与被告伍某某在贵港市X村诗根田垌因争放水灌水田问题发生争执,在被告抢原告的铁铲时,原告被碰下水田,在此过程中,原告门牙掉一只,腰部受伤。2010年11月10日经贵港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到贵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6.60元,次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25.4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是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在双方因放水灌水田问题意见不一时,均应相互谦让,尤其是作为村干部的被告,更应以身作则,以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不应双方相互争执抢夺原告的铁铲,导致原告被碰下水田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42元。根据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771(1542×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与其无直接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应向原告梁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7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承担21元,被告伍某某承担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