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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的儿子贾某洋在遂平县X街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刘某某殴打。被告人贾某某得知后便到沈寨街找到刘某某,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腹部及右眼眶部软组织挫伤并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贾×、焦×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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