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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给双方一个月的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9日在鲁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3日(正月初十)生育女儿,取名华某梦。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断生气,性格各异,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并撵原告离家。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自由恋爱,原告常到被告家与我同居,双方产生了感情,原告催促被告结婚,双方于2009年1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不会怀孕,原告还生怕被告不同意结婚,被告说服家人后结婚的,不料婚后经检查原告输卵管不通,经被告领着原告到处求医治疗,花去现金近x元,原告怀孕,于2010年2月23日顺利地产下女儿。孩子满月不久,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将女儿留在家中回娘家,被告去叫执意不归,声称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了解较深,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9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华某梦。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吵嘴现象,2010年6月12日(农历五月初一),原、被告与父母分锅立灶,而原告则于2010年6月11日书写诉状请求离婚。

另可认定:1、婚生女儿华某梦现在被告家,并自小就喂奶粉,没有吃母乳。2、在诉讼期间,于2010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华某某酒后到鲁山县X镇X街X号其岳母宋莲枝家,因婚姻纠纷与其妻王某某争吵,后华某某将宋莲枝家的太阳能、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评估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87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鲁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互不谅解,导致矛盾突现,且在诉讼期间,被告因原告提出与之离婚,不是冷静对待,好言相劝,反思自身的不足之处,而是酒后实施暴力,迁怒于岳母家,其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请求扶养女儿,因原告回娘家后,女儿一直在被告家,且该女自小就喂养奶粉,并没有吃母乳,被告有抚养条件,本院经征得原告同意,可由被告抚养该女,但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但不负担抚养费不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部分抚养教育费,其具体负担数额,结合当前城镇生活水平,以每月负担200元为宜,以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较妥。被告辩解为原告治病花去近x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辩解即便属实,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履行的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又辩解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但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酒后到其岳母家砸毁太阳能、电视机等物就是实施了家庭暴力,此由鲁山县公安局鲁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华某梦由被告华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款每半年履行一次(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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