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孟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炳辉,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并排定于2010年5月26日开庭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庭前调解,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与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出售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423.2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7年12月1日付房款40%,计人民币x元,其余购房款60%计人民币x元在交房前付清,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双方应负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王某某逾期付款未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王某某应按日向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王某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王某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日向王某某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付购房款x元,同年12月28日付购房款x元,并于2008年1月7日将购房款x元全部付清。王某某所购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的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于2007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但双方未按时交接房屋。2008年4月27日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王某某收房,王某某至今没有来收房。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从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05元;
二、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x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经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