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松,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龚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彭车尼(另案处理)为某有限公司介绍虚开了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X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并全部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非法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776,575.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龚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增值税罚款865,30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钟琳、贾立传和彭车泥的证言笔录,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出具的证明,相关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凭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虚开行为,虚开税额共计776,575.96元,被全部非法抵扣,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对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税务罚款,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龚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和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美玲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