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胥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宝山区X路某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祁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随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及被宋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胥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路、宝林路路口拦住祁某某、朱某某等人,并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胥某某持刀向被害人祁某某连刺数刀,致其双手、左大腿部多处软组织裂创,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指间关节囊裂创,创口累计长大于1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某右手小指软组织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胥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朱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雷某、丁某某、倪某、翟某某、丁某、黄某某、范某、龚某、王某、李某、汤某某、罗某某、倪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胥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