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韩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与张某某于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韩某与女性同事交往产生矛盾,韩某曾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原审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韩某与张某某系自主婚姻,虽是再婚,但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鉴于韩某与张某某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韩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韩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两年零半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许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中上诉人自己表示是2009年5月起住到其父母家的,因此双方分居并未满两年,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韩某称其2009年5月2日起住到控江路父母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应慎重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现上诉人韩某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称已经与被上诉人分居满两年,但该主张与其原审陈述并不一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