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招商局干部,住(略)。
原告曲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辨称:孩子不同意我们离婚,所以我认为不离婚为宜。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3年5月4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牛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时有发生,双方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某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