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
被告邓某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何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潇云,系湖南省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系湖南省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段XX、邓某、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财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开庭前原告袁某甲撤回了对被告黄高生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0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段XX驾驶湘x号货车行在郴州市X路的福星花园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原告撞伤。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责任为:被告段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今了解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黄高生与邓某两人,且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月后好转出院,现仍需后期治疗x元以上。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身某、户口本各一本;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和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责任情况;3、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主是邓某;4、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承保了保险;5、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后期需x元医疗费;6、住院病历三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司法鉴某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78天,2人陪护;9、证明一份,10、房屋租赁合同4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区X镇;11、鉴某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某767.5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财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7、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正好证明他们是农村X村居民计赔款;对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看不清楚,认为是在保险期内,但不知该车是否年检;对X号证据认为后期治疗费是预估的费用,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根据照片和印象片看和对比其他证据可以说是没有散失功能的;对X号证据认为护某不需要两人的;对X号证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跟着父母居住在城镇;对X号证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截止时间,且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段XX、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金,但是在具体的赔偿金项目有不同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医疗费没有依据,应治疗后再另行起诉;另我们只同意的按农村居民标准,护某2个人护某是没有依据的,且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而且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某了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销服务部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袁某甲所举的证据中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段XX驾驶湘x号货车行在郴州市X路由西往东至福星花园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袁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责任为:驾驶员段XX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袁某甲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这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段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黄高生,2009年12月31日转让给被告邓某;2010年3月19日邓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SS(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0时至2011年3月19日24时;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XX当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销服务部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销服务部到场作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报案编号为:RDAA(略)。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5日出院;在一九八医院住院期间医院证明均由其父母陪护。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某;该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某700元,照相、挂号费67元。
四、原告袁某甲系郴州市X组的农村户口,其父母袁某乙全家从2000年3月起居住在郴江镇X组。湖南省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元,郴州市护某每人每天40元。两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外,就其它各项损失未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承担以下各项损失:1、后期医疗费x元;伤残金x.24元;3、伙食补助费960元;4护某6240元;鉴某762.5元件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4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放弃对几被告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某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某书及鉴某收据、后续治疗费证明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单、保险业务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原告袁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某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某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
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段XX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袁某甲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被告段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甲负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被告段XX驾驶机动车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邓某购买的,未过户,该车实际上由被告邓某占有、使某、收益;被告段XX是邓某雇请的司机,因此应由邓某按段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前撤回了对湘x号货车登记的车主黄高生的起诉,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湘x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未超出该限额的部分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段XX承担。
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后期治疗费x元,有医院证明是必然要发生费用,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袁某甲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居住在郴州市X区地和花费地为城市X镇,被告提出反驳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予按我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但原告诉请只按2009年标准(x.31元)计赔为x.24;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78天×12元);4、护某因原告系5岁小孩,又有医院证明确实是有两人护某,故按两人计算为6240元(78天×40元×2人);5、鉴某、照像费762.5元,6、精神抚慰金按其九级伤情予以赔偿,本院按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4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以本案“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伙食费960元和鉴某762.5元两项合计1722.5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段XX、邓某以及原告本人按责任分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视超出部分同意放弃对几被告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它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袁某甲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补偿金x.24、护某62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袁某甲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贻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某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