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印某,女。
被执行人覃某,男。
申请执行人印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覃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覃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鄢江陵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