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乙,男,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女,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丁,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杜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杜某戊,又名杜X,男,1986年生。
一审被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乙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杜某丁、一审被告杜某戊、杜某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丙与其丈夫杜某戊利于1992年结婚时,杜某戊利已有三个孩子,即杜某戊、杜某戊园、杜某戊。婚后,王某丙与杜某戊利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丁。后杜某戊利因交通事故于2002年8月30日去世。据2002年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第八组农业税计税土地清册显示,王某丙所在以杜某戊利为户主的农村承包家庭经营户计六口人,分有承包田9亩。王某丙所诉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每亩x元,青苗费每亩500元;以杜某戊利为户主的承包田现在未被征用有村西头0.8亩,苇坑地1.2亩,双方争议的一块村西的承包田,王某丙认为是0.8亩,杜某乙认为是2.4亩。双方争执的焦点为王某丙现在耕种的兰考县X村X路的一块承包田是2.4亩或是0.8亩围绕争执焦点,双方均提交了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王某丙现在实际耕种的村西这块地面积为2.4亩,但该块地里应扣除其他村民的枣树地,即王某丙有使用权的地亩数并不是2.4亩,根据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1990年分地存根,双方争议这块地是王某丙嫁给杜某戊利后,城关乡X村民杜某戊中的承包田,当时分地人杜某戊中计算,得出村西杜某戊中所分土地亩数为0.9945亩(当时分地人杜某戊中按以下方式计算分给杜某戊中的地亩数,该地西头长10.5米,东头长9米,两者相加后乘以长度68米,得出杜某戊中所分土地亩数为0.9945亩),杜某戊中证实当时是把枣树趟除掉后分给的杜某戊中,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证明了王某丙现在耕种的土地有其他村民的枣树。
一审认定王某丙、杜某乙所争议的承包田,王某丙有使用权的亩数为0.9945亩。王某丙家的承包田在征地前为9亩,现在未被征用的土地有苇坑地1.2亩、村X村X路的地亩数为0.9945亩,其家应共被征用6.0055亩;杜某戊领取1.056亩的土地补偿款,杜某戊领取2.013亩的土地补偿款x元,杜某乙领取6.857亩的土地补偿款,王某丙家被征用的土地6.0055亩减去杜某戊、杜某戊已领走土地补偿款的3.087亩,杜某乙将下余2.9185亩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杜某戊从财税所领走310国道旁土方补偿款现金498元。2003年11月25日,杜某戊收到郭顺德交来的租用杜某戊春西边五间地皮款(从2004年农历2月16日一2005年农历2月16日)6O0元。2005年6月17日,经兰考县X乡副书记栗天顺协调,杜某乙领到修杜某戊到豆寨村X路时因占用其当年所种麦子的青苗补偿款1000元。迎宾大道东侧裕盛纱厂占用补偿土方款3091.2元由杜某乙领走,但王某丙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土方款应归其所有。2007年5月6日,王某丙领取孙庄村未来集团征地等款项x元+66.8元计x.8元。据该块地面附属物补偿花名册X,原定补偿领款人姓名为杜某戊,王某丙是以实际领款人的身份签了字。又查明,杜某戊园婚前与王某丙、杜某丁一块生活,杜某戊与杜某戊一块生活。2007年7月18日,杜某戊园作为原告与王某丙,杜某丁共同起诉杜某乙等三人,2007年8月17日,杜某乙给付杜某戊园土地征用补偿费80O0元。2008年1月7日,杜某戊园以与杜某乙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准予杜某戊园撤回起诉。
一审认为,王某丙、杜某丁作为以杜某戊利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家庭经营户成员,应享有部分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王某丙、杜某丁与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其家庭人员人数即6人对6.0055亩的土地补偿款x元平均分配,王某丙、杜某丁应分得x.66元,并按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杜某戊、杜某戊、杜某戊园、杜某乙以及杜某乙的妻子共七人对杜某戊利应得土地补偿款的份额平均继承,王某丙、杜某丁应得的份额为5719.52元。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按照上述分配方法,王某丙、杜某丁应得的份额为1143.88元,三项合计王某丙、杜某丁应得到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x.06元;王某丙领取孙庄村未来集团征地等款项计x.8元,应属其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应由其家庭成员6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448.3元,王某丙、杜某丁应分得6896.6元,杜某戊利应得份额为份额3448.3元,王某丙、杜某丁应继承的份额为985.23元,两项合计王某丙、杜某丁对该款的应得份额为7881.83元,王某丙、杜某丁应从该款中退出x.97元。王某丙、杜某丁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减去已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仍应得到土地补偿x.09元。杜某乙多领取王某丙家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清楚,故对王某丙、杜某丁要求杜某乙承担返还土地征地补偿款等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杜某乙应在多领取王某丙的土地补偿费的范围内返还给王某丙、杜某丁应得的份额x.09元;杜某戊、杜某戊与杜某戊园三人所得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在其应享有的权益范围内,故对王某丙、杜某丁要求杜某戊、杜某戊承担此部分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杜某戊从兰考县X乡财税所领走土方补偿款现金498元,亦应按照其家庭现有人员人数即5人予以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取99.6元,杜某戊应退还王某丙、杜某丁199.2元。2003年11月25日,杜某戊收到郭顺德交来的租用杜某戊春西边五间地皮款(从2004年农历2月16日一2005年农历2月16日)600元,亦应按照其家庭现有人员人数即5人予以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取120元。杜某戊应退还王某丙、杜某丁24O元。2005年6月17日,经兰考县X乡副书记栗天顺协调,杜某乙领到修杜某戊到豆寨村X路时因占用其当年所种麦子的青苗补偿款1000元,是对占用杜某乙所种麦子的补偿,王某丙要求分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丙所主张的迎宾大道东侧豫胜纱厂占杜某乙领走的占用补给土方款3091.2元,因王某丙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土方款应归其所有,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乙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丙、杜某丁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款项x.09元;二、杜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丙、杜某丁土方补偿款199.2元,地皮出租费240元计439.2元;三、驳回王某丙、杜某丁对杜某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丙、杜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王某丙、杜某丁负担914元,杜某乙负担1052元,杜某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丙、杜某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杜某乙等三人退还其征地补偿款,安置费等。可一审判决并没有证据证明谁征用了王某丙的土地、土地地点、征用范围和谁应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却草率的认定杜某乙在征地之前的承包田为9亩,以数字递减的方法减去杜某戊、杜某戊及杜某乙领取征用土地亩数的土地补偿款,得出王某丙、杜某丁应得的征用土地亩数补偿款。王某丙、杜某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杜某乙将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领取的情况下,就判决返还土地征用补偿费等x.09元是错误的。本案是财产侵权案件,可一审适用《继承法》对杜某戊利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另王某丙与杜某戊利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无权继承杜某戊利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另其起诉对象应为孙庄村委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某丙、杜某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戊辩称,一审判决赔偿王某丙、杜某丁土地补偿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与杜某戊利组成家庭后,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婚后实分得承包地为9亩,有孙庄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地证明、纳税粮补清册及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足以认定,王某丙、杜某丁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在承包地被征用后均应享有领取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兰考县X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有杜某戊、杜某戊、杜某乙,王某丙、杜某戊利、杜某丁、杜某戊园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杜某乙称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项系其名下应归其所有,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杜某乙、杜某戊、杜某戊应将领取王某丙、杜某丁的土地补偿款返还。本案系财产争议纠纷,王某丙、杜某丁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一审为确定双方的权利,对杜某戊利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另杜某乙称王某丙与杜某戊利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是合法夫妻无权继承杜某戊利的土地补偿款,因王某丙与杜某戊利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按照相关规定,王某丙与杜某戊利的婚姻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故其有权继承杜某戊利的土地补偿款。一审对于王某丙家征地前与征地后所余土地的数额及王某丙、杜某丁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合理,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丙与杜某戊利家未被征用的家庭承包地,如被征用,均应按上述方法予以分配。杜某乙等人将王某丙、杜某丁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领走,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对实际侵权人杜某乙等三人的起诉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杜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杜某乙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杜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