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静,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与被告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交往时由于被告的原因感情发生过问题,一直不稳定,后由于被告母亲病重,催促被告结婚,双方仓促于2006年3月14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工作为由,不顾家庭,结婚仪式和日常生生活都只有原告一人在承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毫不关心,未承担过任何义务,夫妻感情无法维系。2007年7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逃避不肯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a表示双方恋爱8年,虽然结婚才1年多,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此提供结婚证一份、照片若干、保证书若干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等问题,原、被告产生隔阂,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多年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应以实际相行动取得原告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现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保证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