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汉族,50岁,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索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敏、王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及反诉辩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其它费用x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12月20日,原告组织40多名民工(已办理泰康人寿保险)进场施工,因被告的设备没有进场,造成无法施工,被告设备进场后,又因设备不合格,原告仍然无法施工,最终造成汛前没有完成任务,原告民工被通知退场。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因设备未达到南水北调项目部的标准和要求,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反诉部分,原告辩称被告的经济损失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6556元,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成立;2、进场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3、被保险人名单4页,拟证明原告为民工投保的情况;4、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x元;5、工资表4页和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给民工垫付工资x元、其它损失x元共计x元;6、照片5张和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无法施工。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在2011年5月16日,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郑州2-3标项目部要求被告清退原告的施工人员,为此,被告不得不解除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依照协议第九条约定,保证金不再退回,另外,经结算,原告还欠被告6556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欠款6556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2、进场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情况;3、通知2份,拟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按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的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协议;4、罚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被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罚款6000元;5、收据1份和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5000元用于向公安机关缴纳保证金;6、借条2份、欠款条2份和XXX、XXX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施工队的XXX支付工人工资款8000元,向XXX支付工人工资x元;7、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欠被告面粉款1910元;8、工程价款结算清单1份、结账凭证1份,拟证明经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结算,应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扣除管理费、已付工资及原告借款等,原告欠被告6556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保险人名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是否为员工本人签名,无法核对,原告自己写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XXX未出庭,无法核实其所出证明的真实性,照片是否在工地拍摄无法核对,彭作明、王某民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员工被清退原因是原告管理不善,发生了偷盗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5、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份借条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告没有理由代替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将南水北调郑州段3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单价以被告和项目部签订的价格为准,被告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准提取4%的管理费(不含税费),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履约,则保证金不再退回,工程结算以项目部拨款日期为准,工程施工机器设备由被告提供。
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x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12月20日,原告组织员工进场施工。2011年4月15日,原告收到预付民工工资款x元,2011年4月23日,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郑州2-3项目部以偷盗项目部材料为由,向被告下发一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罚款6000元的通知单,2011年5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x元,2011年5月16日,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郑州2-3项目部以作业队管理混乱,未按约定完成汛前施工任务,且发生偷盗项目部建筑材料为由,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在24小时内清退作业队伍,2011年5月20日,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称欠面粉款191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汛前施工任务,且管理混乱发生偷盗项目部材料事件为由,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的作业队退场并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协议。2011年6月15日,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郑州2-3项目部出具了一份2011年6月份工程价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为x元,扣留质保金2826元,实际支付x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衬砌作业队队长XXX、XXX支付了38名民工的工资款共计x元,并收回了原告给XXX、XXX出具的欠条。此后,双方就工程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以被告施工设备进场晚且不合格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才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依照协议约定,保证金不再退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还欠被告6556元,被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欠款6556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制作的结账凭证,该凭证载明,原告欠被告65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汛前施工任务,且管理混乱发生偷盗项目部材料事件为由,于2011年5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故双方的工程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设备进场晚且不合格,未达到项目部的标准和要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称原告欠款6556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的反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556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