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举行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郝xx等证明;2、赵xx等证明;3、陈xx等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8日定婚,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1日生一女,取名张洪歌,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0年7月份就不再到一起共同生活。典礼前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元。
本院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5%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806元÷12个月×25%=100元,自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孩子成年共204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由于原被告已生育了子女,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家还有自己被子,床单及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6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6000元,下余款8400元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