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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韩X,外号猪X,45岁。因犯盗窃爆炸物品罪于2003年8月6日被偃师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小刘、老赵(二人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宝龙城市广场内三楼盗窃D1区观光电梯电缆线26米。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尚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宝龙城市广场预行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姜某甲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盗电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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