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郁xx,男,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女,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被告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王家码头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系被告季xx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原告戴xx诉被告季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寅、被告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在科技馆亚太盛会摊位取回自己的东西时,被被告恶意殴打,致使原告嘴唇开裂,身体多处受伤。2009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一名保安的陪同下又来该摊位取物时,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视力严重下降至0.3度,被告也因此被行政拘留5天。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并造成了原告心灵上的严重创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14.46元,交通费841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被告季xx辩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妹妹在被告妹妹的店内发生纠纷,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次日,民警调解此事,被告陪同原告去店内拿东西时,原告取走了店内的财产,被告出面制止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反击时也不清楚打在原告何处。被告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22日,原、被告在浦东科技馆亚太盛会K3-16摊位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动手将原告眼睛打伤,为此被告被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2009年10月21日、22日,原告先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验伤,被诊断为:“左下唇软组织搓裂伤”及“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后原告数十次至医院就诊,花用医疗费2,514.46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其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6月,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xx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口唇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摄CT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目前临床治疗已可终结。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花用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用的医疗费2,514.46元、鉴定费1,800元均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就诊时花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经鉴定,原告因伤需休息90-120日,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正处劳动年龄的事实,对误工费酌定为4,48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30日,营养3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2,514.4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314.46元;
二、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元,由被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