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周县X镇。
负责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李某乙、吴某、李某乙诉被告张某、河北省曲周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李某乙、吴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李某乙、吴某、李某乙诉称,2011年11月25日19时10分,桂林市荔浦县驾驶人李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100M处时,与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张某驾驶的翼x(翼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桂x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负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某汽运公司系翼x(翼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520424.68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137.5元、停尸费6090元、火花费580元、伙食补助费1957元、交通费12097.5元、住宿费2230元、误工费6000元、评估费3700元、车辆损失费7791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贬值费9799.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935061.7元,扣除244000元,剩余691061.7元,按4:6比例分摊得出520424.68元),由被告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期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如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被告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对方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某、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县某号,李某乙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从事交通运输。2011年11月25日19时10分,李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100M处时,与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张某驾驶的翼x(翼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某汽运公司系翼x(翼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主、挂两车均在被告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与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主、挂两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主、挂两车在该公司投保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主车的限额为2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
二、李某乙父亲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母亲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共同居住在广西荔浦县X镇城东居委会东贸X号,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李某乙、李某乙菊,李某乙与郑某育有一女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三、被告张某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已支付给原告郑某2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议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居住情况证明,定损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其他当事人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死者李某乙生前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331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37.5元,其中父亲李某乙59125元(11825元/年×10年÷2人),母亲吴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与李某乙婚后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9125元(11825元/年×10年÷2人),女儿李某乙41387.5元(11825元/年×7年÷2人)。3、丧葬费1524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某尸费6090元,火化费580元,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不能重复计算,其主张某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2097.5元,因李某乙突然死亡后,其家属从广西来长沙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事,已经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伙食费1957元,原告从广西来长沙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增加了餐饮费用,其请求本院予以认可。6、住宿费2230元,原告从广西来长沙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在外住宿,其请求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以及家属4人来处理事故,5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李某乙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9、车辆损失费77910元,系物价评估公司鉴某所得结论,本院予以认定。10、评估费3700元,系评估已经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原告要求赔偿贬值费、停运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48994.5元。
四、翼x(翼x(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两车均在被告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4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承担40%的责任,死者李某乙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赔偿169997.8元。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主车赔偿限额2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之规定,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69997.8元,被告张某已赔偿27000元,故被告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各原告142997.8元。对被告张某已赔偿的27000元,被告某保险某营销服务部在本案赔付中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李某乙、吴某、李某乙224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某、李某乙、吴某、李某乙142997.8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李某乙、吴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郑某、李某乙、吴某、李某乙负担65元,由被告张某、河北省曲周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