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某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党某,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Y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Y公司仓储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X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东X公司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4元,减半交纳2588.2元,由上诉人广东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o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娜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