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3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4次从洛阳东站新场扒上站停的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荥阳至关帝庙或铁炉至郑州北间时,掀盗锌锭66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转移、收购锌锭56块,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以上指控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冯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李某某、朱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否认于2010年7、8月实施的2次盗窃,并当庭提出:2010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其当时关于曾实施该2次盗窃的供述不真实。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三被告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从洛阳东站新场扒上站停的x次货物列车。23时许,冯某某翻到该次列车x车内,持断线钳剪断固定锌锭的钢丝带,当列车运行到荥阳至关帝庙间时,从车内掀下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红鹭”牌0#锌锭8块,当列车运行到铁炉至郑州北站间时,又掀下锌锭14块,共计22块,重463.5千克,价值人民币8250元。冯某某跳车后,将后掀盗的14块锌锭扔出铁路防护网外进行了掩盖。后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约定的藏匿锌锭的地点,以每块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14块锌锭收购,价值人民币5250元。随后,李某某又将14块锌锭转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锌锭22块(已发还失主)及供销赃联系用手机2部(充电器1个)、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运赃用电动三轮车1辆、朱某某记载有收购赃物锌锭明细帐的记账簿2本。
二、2010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冯某某从洛阳东站新场扒上站停的x次货物列车,翻到该次列车x车内,持断线钳剪断固定锌锭的钢丝带。当列车运行到铁炉至欢河站间时,从车内掀下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红鹭”牌1#锌锭17块,重351.5千克,价值人民币6240元。当列车在欢河站慢行时,冯某某跳下车,沿铁路将所盗锌锭扔出铁路防护网外并用杂草、树叶掩盖。次日早上,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约定的藏匿锌锭的地点将其中的15块锌锭找出,以每块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474元,后李某某又将15块锌锭转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赃物锌锭15块,已发还失主。
三、2010年8月15夜,被告人冯某某从洛阳东站新场扒上站停的x次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铁炉至郑州北间时,从x高边车内掀盗陕西东岭有限贸易公司生产的“东岭”牌0#锌锭15块,重346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363元。当列车在欢河站慢行时,冯某某跳下车,沿铁路将所盗锌锭扔出铁路防护网外并用杂草、树叶掩盖。次日早上,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约定的藏匿锌锭的地点,以每块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15块锌锭收购。后李某某又将15块锌锭转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四、2010年7月23夜,被告人冯某某从洛阳东站新场扒上站停的x次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铁炉至郑州北间时,从x高边车内掀盗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红鹭”牌0#锌锭12块,重259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066元。当列车在欢河站慢行时,冯某某跳下车,沿铁路将所盗锌锭扔出铁路防护网外并用杂草、树叶掩盖。次日早上,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约定的藏匿锌锭的地点,以每块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12块锌锭收购。后李某某又将12块锌锭转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收购赃物4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押运员王X、王X鹏、王X康、张XX、魏XX、杜XX的陈述和出具的丢失经过、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0月8日、10月4日、8月15日和7月23日,其押运或同列车押运员押运的锌锭分别在运输途中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兰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陕西东岭有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各自公司运输锌锭的车皮号及被盗锌锭的数量、品名、特征。
3、铁路部门出具的证明、铁路员工郝XX、于XX、李XX、张二X、赵XX、吴XX、郑XX、焦X、靳X、朱X的证言,证实了被盗列车自洛阳东站新场至郑州北站的运行时间、运行状况。
4、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被盗列车编组情况和被盗车装载锌锭的情况。
5、证人XX东、张芹X(货车司机)的证言、朱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公安部门证明、失主收条,证实朱某某被抓获后,曾委托王要东、张芹枝往洛阳铁路公安部门送过10月份收购的29块锌锭;公安人员在荥阳至关帝庙间提取赃物锌锭8块。追回的上述37块锌锭已全部发还失主。赃物照片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确认系其掀盗、转移、收购的物品。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冯某某租住地提取作案工具钳子1把、手机1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冯某某确认均系其作案或联系销赃时使用的物品。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电动三轮车1辆、手机1部。经当庭出示,李某某确认电动三轮车是其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4次转移、销售赃物时使用的交通工具;手机系其与冯某斌联系收购赃物时使用的通讯工具。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追回记账簿2册。经当庭出示,朱某某辨认出记账簿记载“锌246×5.2=1280元”、“锌329×5.2=1705元”、“锌615×5.2=3200元”“锌80×5=400元”等是其先后4次收购李某某的锌锭时所记的帐目。
9、现场勘查笔录、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反映出2010年10月8日、10月4日被盗车体外观及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冯某某不持异议。
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从冯某某家提取的钢钳钳刃上的遗留物质与x车内锌锭包扎钢带剪断处检出相同的元素铁(fe)和锌(zn)。
11、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锌锭的价格。
1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6)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冯某某的在卷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没有在2010年7月和8月实施盗窃。2010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其当时关于曾实施该2次盗窃的供述不真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当时参与本案侦破、审讯的人员陈XX、范XX、寇X、夏X、黄XX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冯某某刑讯逼供;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10月16日、17日对冯某某进行体检的体检笔录、体检表载明:冯某某体表无外伤、无残疾、体检正常。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冯某某在卷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被盗列车状况等、作案手段、销售赃物经过等情节与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并与失主证明、押运人证言、铁路部门证明及铁路工作人员证言、收赃帐目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冯某某实施了该二起盗窃。冯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充电器1个)、断线钳1把、电动三轮车1辆、记账簿2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