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虹兆糕团厂,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X路X号。
投资人张兆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X路X号X楼K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代加工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色重阳糕。协议中双方就质量标准、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产品交付被告,计价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能给付原告价款,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原告因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应返还周转箱140只,并应承担标贴费、物流费及退货等费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收取原告上海虹兆糕团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额为x元)后7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虹兆糕团厂价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虹兆糕团厂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返还被告上海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周转箱140只(已返还);
三、本案受理费1487.93元,减半收取743.97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4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某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某明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