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5时许,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驻南公路沙河店镇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吉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张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1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吉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河店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凭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书,赔偿协议,张某乙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引起交通事故,其行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