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原告芦a与被告侯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a的委托代理张a,被告侯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a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经案外人周a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6月23日前付清,然其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侯a辩称,被告的房屋曾为案外人周a向原告借款6万余元作过抵押,之后被告要出售该房屋,需要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当时因为周a尚未还款且人在外地,被告就找到原告,原告称注销抵押登记可以,但必须把利息还清,被告就在交易中心写了借条,把本金和利息都算上出具给了原告,原告才注销了抵押登记。房屋交易后,被告从银行取现给了原告5万元,作为代周a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侯a向原告芦a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到芦a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柒仟元正,定于2008年6月23日之前还清。”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侯a向原告芦a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起算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芦a借款107,000元;
二、被告侯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芦a以10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侯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王晓勤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