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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阎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弟媳。被告以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70万元系分两笔分别于2003年1月21日及2003年2月24日以原告使用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其余40万元系现金向原告交付。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并口头承诺,搬到新房后,将其居住的上海市X路的旧房出售后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房价上涨及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出售曹杨路旧房或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自2003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关系及借款交付事实、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本想将旧房出售后向原告归还,但是因旧房尚有被告哥哥的名字,故延至今日未出售,亦无能力向原告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2003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以及向被告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10万元。200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阎某于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魏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房,另借肆拾万元用于装修,共计壹佰壹拾万元。以后还款时,按银行利息的肆倍归还。借款人:阎某于2003年2月27日立”。原告经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陈述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11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仅辩称目前无法出售旧房故无能力归还,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系由借条约定,被告亦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魏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03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阎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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