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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郑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郑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中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某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张某甲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周郑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郑某某、张某甲合伙开办了位于河南省新郑某龙湖镇柏树刘的洗浴中心,张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与张某乙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洗浴中心装饰工程承包给张某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价款为72万元,根据工程进度郑某某、张某甲分批付款。保修期为一年,工期要求60天。工程竣工后张某乙通知张某甲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由于张某乙的原因逾期竣工,逾期一天张某乙支付张某甲违约金500元,提前一天张某甲奖励张某乙500元。合同双方签订人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即开始装修工作,并按时完成了装修工作。郑某某、张某甲根据工程进度,向张某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12月17日,在张某乙多次催要下,郑某某、张某甲在张某乙书写的欠款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张某乙工程款现金x元,2008年元月28日前还清,2007年12月17日”。后郑某某、张某甲没有按照欠款条的约定给付张某乙工程款,张某乙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郑某某、张某甲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乙的装饰工作已经完工,张某甲与合伙人郑某某亲笔在书写了“今欠张某乙工程款现金x元,2008年元月28日前还清”的欠款条上签上自己的姓名,该行为是郑某某、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款条显示二人对张某乙装饰工作的认可,明确表示张某乙的装饰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否则没有通过验收郑某某、张某甲不会给张某乙出具欠款条。虽然郑某某、张某甲辩称是在张某乙逼迫下在欠款条上签名,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郑某某、张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某乙依据装修合同为郑某某、张某甲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故对张某乙要求郑某某、张某甲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郑某某、张某甲逾期付款,应向张某乙支付从2007年12月1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郑某某、张某甲反诉张某乙未在规定期限完工,与郑某某、张某甲出具的欠款条显示的事实不符,欠款条显示张某乙的装饰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通过了验收。郑某某、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完工后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郑某某、张某甲没有要求张某乙返修,没有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申请鉴定,故该院对郑某某、张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某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某某、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元,反诉费1950元,共计5445元由郑某某、张某甲承担。

郑某某、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交工验收,客观上工程并未完工,合同签订的内容是装修五层,但事实上张某乙仅装修了三层,且仅三层就超过了60天,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一审认定张某乙按时完成任务是错误的;2、在一审中张某乙自认x元是装修五楼的工程款,事实是张某乙未对五楼进行装修;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郑某某、张某甲在一审中的反诉内容,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不清楚。一审认定“装修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没有事实依据;4、二上诉人签名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以欺诈、胁迫手段获取的,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凭证,该欠款是对未装修工程的欠款,写欠条当日还支付了工程进度款x元,但张某乙拿到款和欠条后并未再进行装修,事实是张某乙至今未对四层、五层楼进行装修;5、一审认定“张某乙的装饰工作已经完工,……且该欠款条显示二人对张某乙装饰工作的认可,明确表示张某乙的装饰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属于主观臆断和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支持郑某某、张某甲的反诉请求,并判决张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乙口头辩称:其未胁迫郑某某、张某甲签写欠条;郑某某、张某甲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质疑;漏水是郑某某、张某甲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郑某某、张某甲写欠条当日还向张某乙支付了x元,张某乙拿到款和欠条后并未再进行装修,张某乙未对四层、五层楼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郑某某、张某甲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欠条是在张某乙多次向郑某某、张某甲催要装饰工程款的情况下,由郑某某、张某甲亲笔签名的,该行为应是郑某某、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应该是二上诉人对张某乙所完成装饰工作的认可和应支付的工程款。郑某某、张某甲上诉称欠条是在张某乙逼迫下签写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二上诉人不能提交装修工程与张某乙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郑某某、张某甲在签写欠条之后已向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了x元,故该款应从所欠的x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某、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张某甲负担5145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300元,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程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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