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a,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男,汉族。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a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a自2003年5月15日起租用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号线,自2004年5月起,被告未付电话费,截止2004年9月,被告共欠电话月租费等683.53元(其中月租费500元,通话费0.00元,国内长途110.42元,国内漫游58.81元,信息费14.3元,功能费0.0元,结转零头0.00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及滞纳金184.44元(每月欠款自帐单开出的次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移动电话登记表、上门催缴欠费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以上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所欠原告月租费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登记表、上门催缴欠费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所证实,被告又未作答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使用移动电话号线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移动电话月租费等费用,逾期不交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月租费等欠费683.5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184.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