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对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权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石柱县丝绸公司会计,陈某与被告谭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5日原告单位石柱县丝绸公司将10万元公款存入陈某在石柱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开设的个人工资帐户x,6月7日存入该帐户7万元,6月15日存入5000元,6月21日存入4万元,共计21.5万元;2007年6月5日至7月1日,石柱县丝绸公司从陈某的该帐户上先后5次共计支取17.05万元,尚有4.45万元未支取。2007年7月4日10时55分27秒和10时56分53秒,谭某从陈某的该帐户上分别支取了1万元和3.4万元,存入仍属陈某名下的帐户上,后又将此款和邮政存折上的8700元共计x元转存入卡号为x的谭某农行卡上。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由被告谭某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0万元。2007年7月20日谭某从其农行卡x上转支陈某5万元兑现离婚协议付款。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系石柱县丝绸公司会计,陈某与被告谭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6月5日石柱县丝绸公司为了方便收茧付款工作,公司将10万元公款存入陈某在石柱县信用联社开设的个人工资帐户,2007年7月4日谭某从陈某的该账户上分别支取公款1万元和3.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某返还原告人民币4.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大家共同财产均是以陈某的户头存入银行的;2、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所给这10万元组成有定期的存单5万元,拿家里的存折和卡包括原告所诉的4万多元共计6万2千元,所以原告所诉的4万多元仍在原告之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谭某在原告陈某所持的石柱县信用联社个人工资帐户x上支取共计4.4万元是否属石柱县丝绸公司公款。被告谭某在原告陈某所持的石柱县信用联社个人工资帐户x上支取共计4.4万元,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标的物是货币,属于种类物。当石柱县丝绸公司将其公款存入陈某的个人工资帐户后,石柱县丝绸公司则丧失对其公款的所有权,陈某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在石柱县丝绸公司与陈某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当谭某从陈某的该帐户上支取4.4万元后,谭某与陈某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谭某是否已向陈某支付了其在陈某帐户上支取的4.4万元。被告辩称其离婚时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包括其从原告帐户上领取的4.4万元,并且是将此款通过银行转给了陈某的。原告称协议由被告支付的10万元,被告只从农行转帐了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履行,转帐的5万元只能说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理,与本案无关,很显然转帐的5万元明显不包含谭某取走的4.4万元公款。离婚时被告协商给原告10万元,但被告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不能对丝绸公司公款作任何处分,因而这10万元不包括丝绸公司的公款4.4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元人民币,只履行了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履行,已履行的5万元不包含谭某取走的4.4万元公款,离婚时被告协商给原告10万元,但被告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不能对丝绸公司公款作任何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如前1所述,丝绸公司的款项进入陈某个人帐户时,已形成了陈某与丝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发生了转移,对于第三者谭某来讲不形成对丝绸公司公款的处置,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和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来看,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已达准备离婚时,于2007年7月4日从陈某帐户上支取了4.4万元,并将此款存入谭某新开农行卡x中,事隔16日后的同月20日按离婚协议从x卡中通过银行转支了陈某5万元,且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债权债务栏中填写的是无,原告身为财会人员,谭某所取款帐户卡为原告陈某日常所保管使用,按原告自己所称其x帐户为个人工资卡供日常工资收入和消费支出及为单位收茧工作提供存付款业务,对其帐户上取走4.4万元多日而不得知晓,加之正处于与被告夫妻出现矛盾的离婚阶段,对家庭个人财产的分割的敏感时期,其辩解理由难以置信,相对而言,被告提供了其将此笔从其个人帐户转存入原告帐户的银行凭据,被告的概证率高于原告,所以原告的主张,碍难支持。原告提出离婚时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元人民币,只履行了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履行,已履行的5万元不包含谭某取走的4.4万元公款,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对离婚协议是否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加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所取4.4万元是从其帐户流转进入原告帐户的,因而对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履行情况在本案中不能作出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谭某返还陈某4.4万元,并由谭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结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0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4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2008年11月20日14时30分开庭审理,2009年9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从立案到判决长达一年之久,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结程序违法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石柱县丝绸公司先后将公款21.5万元存入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后尚余4.45万元未支取,被上诉人分两次在上诉人工资账户中支取了4.4万元,双方均认可从2007年6月5日至7月4日上诉人除正当的工资收入外,每月其他巨大的经营性收入和意外收入,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的账户存有款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账户支取连同上诉人邮政存折上的钱存入被上诉人的农行卡中。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7月20日按离婚协议从被上诉人x卡中通过银行转支了上诉人5万元,且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在债权债务栏中填写的是无,上诉人身为财会人员,被上诉人所取款帐户卡为上诉人日常所保管使用,按上诉人自己所称其x帐户为个人工资卡供日常工资收入和消费支出及为单位收茧工作提供存付款业务,对其帐户上取走4.4万元多日而不得知晓,加之正处于与被上诉人夫妻出现矛盾的离婚阶段,对家庭个人财产的分割的敏感时期,其辩解理由难以置信,相对而言,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将此笔从其个人帐户转存入上诉人帐户的银行凭据,被上诉人的概证率高于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主张碍难支持是错误的,首先表现在把查明的事实加以否认,其次在为被上诉人找理由。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结果错误。有审结程序违法和判决错误的前提条件存在,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结果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谭某答辩称:1、一审只是超审限,无实在利益冲突。2、一审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意支付的10万元是已支付了的,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7月11日陈某与谭某协议离婚,其在离婚申请协议书记载:离婚理由:感情不合。子女抚养:无。财产分配:按离婚协议书分配。1、男方谭某付给女方陈某壹拾万元人民币(¥10万元);2、女方结婚嫁妆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消毒柜及其他嫁妆属女方陈某所有;3、房屋及室内空调、电脑、饮水机及其他所有财产属男方谭某所有。债权债务: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与谭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前,谭某误将陈某个人工资帐户中的4.4万元公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其支取,并存入其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陈某主张不清楚其工资卡上钱的问题,但是该卡系陈某个人工资卡,其工资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此帐户,而陈某却主张不清楚该卡的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陈某应清楚谭某支取了4.4万元。之后,双方协商离婚时约定由谭某支付给陈某的10万元中,应当包含了谭某在陈某的个人工资帐户中支取的4.4万元。陈某主张双方离婚约定由谭某支付给自己的10万元中不包括争议的4.4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谭某返还4.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陈某主张一审审结程序违法,虽然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审结该案,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