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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史某丁诉史某克、史某音、史某翰、史某t、史某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某(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张某甲、史某乙与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0日,张某甲、史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史某乙共同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9月28日史某谷出具的收条系伪造。二、史某乙出具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对房款的实际交付存在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既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房款交付凭证,一、二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两申请再审人对所涉房屋买卖是确认的。五、二审法院以张某丙对系争房屋疏于管理来认定张某丙知晓系争房屋买卖之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系同胞兄妹;史某乙与张某甲系夫妻,是史某乙的父母。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的父母史某乙、翁某与史某乙、张某甲、史某乙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2005年11月29日、12月1日,史某乙、翁某相继去世。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谷即继承了上述房产中属史某乙、翁某的房产份额。2006年9月28日,史某乙谷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史某乙购买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全部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肆拾元整(此处系误写,应为40万元整),该房到期过户。”同日,史某谷又书面表示,“我已收到史某乙的买房款,我和张某甲会将房清退,将家具搬走,在2007年春节过后一定将房子交给史某乙,房产证也交给史某乙保管,保证到期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12日,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在2006年下半年同意史某乙、张某甲将嘉松北路X弄X号X室卖给史某乙,所得卖房款40万元给史某乙一家解决困难,史某乙、张某甲收到房款后已将房子交给史某乙,其承诺到期同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史某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知道也同意父母史某乙、张某甲在2006年9月将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卖给史某乙,收到房款40万元。然后其父史某乙又购买了周家嘴路X弄X号的房屋,嘉松北路的房屋由史某乙家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现由史某乙居住使用。2009年春节后,史某乙提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史某乙、张某甲、史某乙未同意。2010年2月3日,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共同前往上海市新黄某公证处,就史某乙、翁某在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公证。由于史某乙、张某甲、史某乙不愿协助史某克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史某乙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属史某乙所有,并判令史某谷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史某乙与张某丙于2006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权归张某甲所有。又查明,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房屋的户主系史某乙。2007年3月30日,张某甲又以史某乙妻子的身份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中,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真实存在和史某乙已经支付房款的事实,史某谷本人对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房款的支付及房屋的交付均可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房屋买卖已经达成合意。两申请再审人对史某乙出具的收条及史某丁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却无任何证据佐证,故不能推翻一、二审的认定。鉴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在前,史某乙、张某甲离婚在后,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某甲、史某乙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应是明知并同意的,故两申请再审人辩称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未予确认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史某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史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某东

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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