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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曹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某某,现年14岁。被告曹某曾被判处刑罚,被告被判刑后,原告精神压力极大,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某某,现年14岁。2010年,被告曹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出狱。庭审过程中,原告韦某承认并非因曹某被判处刑罚而提出离婚,其离婚原因是被告曹某在日常生活中不顾及自己感受,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够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妥善相处,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曹某一再向本院表达了挽回夫妻感情的信心和决心,并表示今后会纠正自己的不当言行以求得原告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韦某与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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