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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邬桥工业区X号路。

法定代表人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美莲妮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5月8日,美莲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莱雅丽晶”商标(简称申某商标,见判决书附图1)的注册申某,申某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第x号“莱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判决书附图2)的申某日为1990年11月16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美莲妮公司就申某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某。美莲妮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莱雅丽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驳回申某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某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莱雅”,且“莱雅”为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消费者在看到“莱雅丽晶”和“莱雅”时会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某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美莲妮公司关于申某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

美莲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申某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类似的,但商标标识本身并不近似。首先,申某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不完全相同。其次,申某商标含义为“妩媚、高某、美丽、晶莹”,而引证商标无特定含义。再次,申某商标由四个黑体汉字组成,引证商标为两个汉字,其外围为灰色长方形外框。商标局已核准了多件带有“莱雅”二字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美莲妮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莱雅丽晶”商标申某,申某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护某、洗面奶、浴液、口红、美容面膜、化妆用雪花膏、带香味的水、化妆品、化妆香粉商品。

引证商标系第x号“莱雅”商标,申某日为1990年11月1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1年10月29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和美容剂、肥某、化妆品、香精油、化妆用品、牙粉、染发剂、头发和胡须用的染色剂和洗液、头发去色剂、香波、护某美发制剂、卷发及头发定型剂、发雾、个人用除臭剂、防晒黑制剂商品。

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美莲妮公司就申某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某。美莲妮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第x号决定,驳回申某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某,该决定认定:申某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前者完全包含了后者,申某商标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含义。两个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是同一来源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申某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某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某,不予注册。

申某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均包含“莱雅”两个汉字,且“莱雅”在汉语里并无特定含义,二者会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申某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他商标申某核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审查的法定依据,因此,美莲妮公司关于申某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美莲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附图1、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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