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0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永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先后3次贩某海洛因共3小包,收取毒资150元。其中:2011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X路旺旺酒家附近巷内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50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X路X巷交汇处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50元;同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X路中环楼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50元。
12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的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永兴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