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女,系山东省东阿县畜牧局职工,住(略)。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是被害人孙某某雇用的司机。2011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X镇金桥停车场X号楼招待所210房内,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孙某某的鼻子,至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3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二万元给被害人孙某某,得到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