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生,男,1951年11月生,汉族,安福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苟,男,1962年4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李某丙,男,1959年8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管某某,男,1932年12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刘某丁,男,1968年3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刘某戊,男,1969年5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李某己,男,1963年5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李某庚,男,1966年4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刘某辛,男,1970年7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刘某壬,男,1972年6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刘某癸,男,1974年8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第三人李某某,女,1936年4月生,汉族,安福县人,家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乙、李某丙、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李某某等(以下简称第三人刘某乙等人)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王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刘某戊、李某丙、刘某丁,证人苏丁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钱府发[2006]X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内的毛竹林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李某甲所有;2、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刘某乙、李某丙等户,除毛竹林外,其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刘某乙、李某丙等户;3、该山场的毛竹管某期限为四十七年(2006年12月4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厌下到小园冲”)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均归第三人刘某乙等11人享有。李某甲不享有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原告李某甲诉称,第三人在取得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后,一直撂荒。1995年,钱山乡人民政府执行安福县人民政府消灭荒山、植树造林的号召,反复动员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行荒山绿化和毛竹林低改,并承诺按照政府关于谁造归谁所有的政策保障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经营者管某。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对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的荒山进行绿化和毛竹低改至今。钱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不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28日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将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厌下到小园里”)范围的禾沙和园里冲毛竹共14亩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归原告享有至2052年12月31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安府复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执山场在1983年就已经确权由第三人长期使用,并颁发了权属证明,原告1995年在争执山场的竹林中砍过杂柴草,并非进行所谓的毛竹低改,这是对第三人权属的侵害,当即被第三人予以了制止。原告声称在争执山场上经营管某了十余年,并无证据证明,即使进行了经营管某仍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对争执山场的毛竹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争执山场上原来就有毛竹和杉树、杂木等,是成材林,并非荒山。原告声称由乡、村X排到争执山场经营管某,不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而且乡、村组织也无权作出这样的安排。3、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为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刘某乙等人述称,对争议山场第三人持有山林所有权证。我们并不知道原告到争议山场去“低改”过、管某过,原告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山场有原始林,一直由我们经营管某。原告上山去管某时我们制止过,闹过纠纷。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安福县公安局钱山派出所证明一份;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4、李某大队6生产队“山林权证登记表”一份;5、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6、李某莲、刘某莲、刘某莲、刘某莲的书面证明各一份;7、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钱山乡人民政府钱府发[2006]X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钱山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钱山乡X村现任党支部书记李某财、原任党支部书记刘某林、李某村X组原任组长苏涛以及刘某平、姚海清等七位村民的说明书一份;4、钱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5、刘某宝、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6、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办字[1995]X号通知一份;7、王某根出具的证明一份;8、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发(2004)X号《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份;9、《江西省森林条例》摘录;10证人苏丁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刘某乙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钱山乡人民政府钱府发[2006]X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和7、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的过程、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2、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安福县公安局钱山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乙和刘某苟系同一人,该证明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证实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登记的基本情况,该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4、李某大队6生产队“山林权证登记表”,证实讼争山场由刘某球、李某丙、李某福、管某某、刘某苟、刘某戊等多户联户承包,该登记表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其内容证实讼争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户主包括了刘某球、李某丙、李某福、管某某、刘某苟、刘某戊等户,其中刘某球、李某福已经去世,刘某球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某、儿子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女儿刘某莲、刘某莲、刘某莲。李某福的继承人有儿子李某己、李某庚,女儿李某莲,该笔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6、李某莲、刘某莲、刘某莲、刘某莲的书面证明,证实四人分别放弃对讼争山场的继承权,该证明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与被告所举证据1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一致;2、钱山乡X村委会的证明3、钱山乡X村现任党支部书记李某财、原任党支部书记刘某林、李某村X组原任组长苏涛以及刘某平、姚海清等七位村民的说明书4、钱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从1995年开始对讼争山场进行了毛竹“低改”、抚育等管某活动,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刘某宝、王某(时任钱山乡领导)出具的证明7、王某根(时任钱山乡林管某站长)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钱山乡人民政府为响应安福县人民政府消灭宜林荒山的号召,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村民对荒山进行造林和毛竹“低改”,原告李某甲进行过此项工作。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6、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办字[1995]X号通知,证实安福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10月10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全县各部门作出了“三年消灭荒山,五年绿化安福”的战略部署,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8、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发(2004)X号《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9、《江西省森林条例》摘录,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0证人苏丁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讼争山场原有零星毛竹,原告李某甲从1995年开始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低改”、管某,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刘某乙等人向本院所举证据:(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厌下冲到小园里”的权属归第三人刘某乙等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2007年12月11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座落于钱山乡X村第X组,位于该组西北方向,从东至西依次为“园里冲”、“禾沙冲”,均在“厌下冲到小园里”范围内。面积大约14亩,植被以毛竹为主,间有零星杉木。讼争山场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刘某乙等人。1995年开始,原告李某甲为响应政府号召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低改”,并进行管某。2005年12月,因林木权属纠纷引起权属争议,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6月26日向钱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钱山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钱府发[2006]X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刘某乙等人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9月2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将讼争山场的权属决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甲对讼争山场没有权属凭证。
第三人刘某乙等人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权证,记载:座落及地名,厌下冲到小园里;山地类别,成材;四址:东,小园冲心;南,水田;西,厌下冲;北,高界。
经实地勘验,第三人刘某乙等人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权证,记载:座落及地名,厌下冲到小园里;山地类别,成材;四址:东,小园冲心;南,水田;西,厌下冲;北,高界。该证所登山名和四址与实地相符,讼争的毛竹林在该山场范围之内,从东至西分别为“园里冲”、“禾沙冲”且相连。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乙等人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经勘验与实地相符,应当认定是第三人林地确权的有效凭证;李某大队6生产队“山林权证登记表”,记载了讼争山场由刘某球、李某丙、李某福、管某某、刘某苟、刘某戊等多户联户承包,刘某球去世后,由其妻李某某,儿子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等依法继承,李某福去世后,由其儿子李某己、李某庚等依法继承,证实第三人刘某乙等人具备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处理决定对此认定是正确的。1995年安福县人民政府号召消灭宜林荒山,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低改”并抚育至今,这一事实有钱山乡人民政府、李某村委会及多位证人证言证实,为此原告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经营管某的事实应当认定。在原告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经营管某十余年后,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被告对此的决定并无不妥,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福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