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第三人赵某乙,又名赵某生,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63年11月生,住(略)。农民。系赵某乙之弟。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某乙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证人李某某和毛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凹里屋背”与“王龙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凹里屋背”山场的东向与原告“王龙坑”山场西向界址分界线为,以坳仔里路直下至山冲到大江边,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经营管理。双方山场其它三向界址不变。2007年7月13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毛某甲诉称,争议山场位于原告“王龙坑”山场的西南方向,面积约为0.7亩。四址:东,山冲;南,江边;西,凹仔里小路;北,凹仔里小路。原告持有(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西为“坳仔里路界”为界,应当包括了争议山场,而第三人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东向登载的“毛某甲”应是指原告山场西向界址的西面。“凹仔里路”应在“王龙坑”山场的山背上,并不是在“王龙坑”山场的山冲里。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凹仔里路界”在小山冲直下是错误的。争议山场都是原告在经营管理。争议山场应归原告使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实地勘查时称“王龙坑”山场北向与“凹里屋背”山场东向有争议,是方向认识错误,应该是前者的西向与后者的东向界址争议。“凹仔里路”是一条从赵某生房屋背后通过,经过“凹仔里”通往留田村X组的老路,“凹仔里”呈南北走向,老路正好吻合“凹里屋背”东向与“王龙坑”西向交界。原告称争议山场由其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赵某乙述称,原告持有的x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有“王龙坑”的四址与实地不相符。争议山场是第三人山场东向界址与原告山场的西向界址之争,即“凹仔里路”直下至山冲到大江边。第三人持有的x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有“凹里屋背”四址与实地相符。第三人自83年以来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理,从未有过纠纷。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2、(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3、章庄公社自留山证登记表一份;4、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凹里屋背”与“王龙坑”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一份;5、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告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2、证人李某某、毛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三人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2、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证实第三人赵某乙对讼争山场登记的基本情况,该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采信;2、(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所登四项界址均错位,各方对此均予认可,该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采信;3、章庄公社自留山证登记表,记载原告毛某甲“王龙坑”山场的基本情况,所记载的内容与(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的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一致;4、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凹里屋背”与“王龙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和5、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毛某甲所举证据: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证人李某某、毛某丁的证言。李某某证明听别人说毛某甲的“王龙坑”山场西向界址是从坳仔里路下至樟树再至江边;毛某丁证明毛某甲“王龙坑”山场西向界址是从坳仔里路下至樟树再至马路边,扩大了毛某甲“王龙坑”山场的实际范围。李某某系毛某甲的妹夫,毛某丁系毛某甲的弟弟,二位证人与毛某甲是亲属关系,所作的证言有利于毛某甲且又无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赵某乙所举证据: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2007年8月6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位于原告“王龙坑”山场西向与第三人“凹里屋背”山场东向之间,争议面积约0.5亩。植被为天然混交林,以毛某为主。范围是:东,凹仔里向南逢冲直下至江边;南,江边为界;西,樟树为界;北,凹仔里为界。原告与第三人因界址不清,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赵某乙向被告申请调处,2007年4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经营管理的情况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凹里屋背”与“王龙坑”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赵某乙“凹里屋背”山场的东向与原告毛某甲“王龙坑”山场西向界址分界线为,以坳仔里路直下至山冲到大江边,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经营管理。双方山场其它三向界址不变。原告不服而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毛某甲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山名,王龙坑。四址:东,山顶;南,广田;西,江边;北,凹仔里路界。
第三人赵某乙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山名,凹里屋背。四址:东,毛某甲;南,山脚;西,凹里行仔上;北,龙顶。
经实地勘验,原告毛某甲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山名,王龙坑。四址:东,山顶与实地不符,实地应为广田(山);南,广田与实地不符,实地应为江边;西,江边与实地不符,实地应为凹仔里路界;北,凹仔里路界与实地不符,实地应为山顶,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实地勘查,西向凹仔里路是指“凹里屋背”与“王龙坑”二块山场连接的最窄处,此处称为凹仔里,并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小路从此处经过,此路段即为凹仔里路,也就是原告的西向界址。第三人赵某乙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山名,凹里屋背。四址:东,毛某甲,是指毛某甲的“王龙坑”山场,与实地相符;南,山脚与实地相符;西,凹里行仔上与实地相符;北,龙顶与实地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所登四址与实地错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该证可以作为原告的确权凭证;第三人赵某乙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为合法有效凭证。双方对讼争山场的争议,实际上是原告毛某甲的“王龙坑”山场的西向与第三人赵某乙“凹里屋背”山场的东向界址之争。被告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依据各方的登证情况,结合山场的地形地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既符合事实又合符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正确的。原告毛某甲认为讼争山场的分界线从坳仔里路延伸至樟树再至南向江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本起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凹里屋背”与“王龙坑”山林权属处理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刘志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