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和9月3匀疽副璋挂洳斐檎嗖叵す葜晌接瘟虼鞠罕嵩鎏映谘昶肷ⅲ揪罕荚碜P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开设无名诊所非法行医。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3月18日郑州市X区卫生局对其行政处罚了两次。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欲将其抓获时遭到杨某撕扯,后被制服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药品照片、收取的医疗费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两次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刘××的证言;抓获人赵××、赵××的证言;郑州市X区卫生局出具的杨某在二七区X区X号楼所开诊所属非法行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杨某丽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