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医药公司家属楼X单元X室,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雪莲,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诸葛烤鱼食府”,系云鼎食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耀英,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B段C楼原“诸葛烤鱼食府”,系云鼎食府负责人。
原告宋某与被告花某、米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莲、被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英、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某一份,约定将我经营的欧式街“诸葛烤鱼食府”以x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二被告,被告在签订协某时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双方签订协某时二被告又称钱未凑够,先支付10万元定金,店铺由二被告暂时经营,其余店面转让款于2011年5月10日前交清,逾期则我不予返还定金,收回店面并扣除4月30日至5月10日店铺营来额(每天3000元),我与被告就以上约定又签订了补充定金协某.到期后,二被告推诿拒付店面转让款,我遂找来房东协某,谁知二被告不仅不交款,还抢走一份店面转让协某,并将我夫妇从5月10日下午3点非法拘禁至次日早(就二被告的非法拘禁行为我将保某控告权利)。过后二被告又让房东董某某转交来x元转让款,但下剩x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店面转让费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某的情况属实,转让价款为x元属实,4月30日出具收条。10万元是2011年5月1日付的,并且以房产证作抵押,付款后我们就接手店面,并约定5月10日前将余款付清。2011年5月10日,我约原告和房东见面,想当着房东的面将转让的事情说清,但是房东告知我并不知此事。当天下午六点左右房东到店里来了,问原告为何擅自将店面转让,房东表示不同意转让,我就说不转让了,要求原告退回定金。后我将8万元交给房东,并让房东出具了收条。原告在转租给我的时候称房东同意的,但是后来得知房东并不知此事。当时原告请来律师一起协某此事。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某,我当时签字了,米某没有签字。我当时觉得不对,就和房东取得了联系,房东说没有他本人的同意转租无效。我就和原告说房东没有同意,就问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又跟房东说是无偿借给一个兄弟用的。
被告米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4月30日,双方协某此事。2011年5月1日,给原告付了10万元定金,店面当日交付。5月10日,原告与我们联系后,我们要求原告和房东一起来协某转让的事宜。当天原告是一个人来的,说房东不在张掖。我们与房东取得联系后得知店面并没有转让,X号我们签了转让协某。4月30日,给了原告10万元,仅出具了收条,没有签订合同。5月10日,三方协某转让费18万,5月11日给原告支付了8万元,这8万元由房东代收,并出具了收条。转让的店面位于欧式街B段C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董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董某某将位于甘州区X街B段C楼的两层商业门店出租给原告,面积为361。22平方米,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为五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日止,双方还对租赁费、租赁费的交付期限、门店的装饰装修、是否同意转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花某系原告的厨师长,被告米某系原告的厨师。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未取得房主董某某同意下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某。协某约定:1、原告将从董某某处租来的位于甘州区X街B段C楼的两层商业门店转租给两被告;2、门店转让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时两被告一次性付清;3、除双方口头协某的用品外,原告将店内的设施、用品及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两被告;4、原告专用的“诸葛烤鱼食府”的商标、招牌和菜系名称归原告拥有,两被告不得使用,如两被告侵权,原告按即得利益追究两被告的法律责任;5、自2011年4月30日前店面所产生的所用费用(包括水、电、房租等费用和各种税费)由原告交纳,两被告不予承担,自2011年4月30日以后所有费用(包括同上)均由两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6、原告协某两被告变更房屋租赁合同,若有意外由原告协某两被告执行原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即给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将店面移交给两被告经营。并由原告给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米某、花某诸葛烤鱼食府店面转让定金拾万元整(x元)。(此定金若收款人高价转让第某人或不给交款人转让,收款人双倍返还定金,即:贰拾万元整)。注:于2011年4月30日起本店由米某、花某暂时经营,双方约定每天营业额为3000元。米某、花某于2011年5月10日前交清转让费,逾期,收款人不予返还定金,收款人有权收回本店并正常经营本店,收款人扣除4月30日至5月10日之间的营业额,在此期间的各项费用由米某、花某承担。本店转让总价款为贰拾柒万伍千元整(¥:x)”。该收条上“本店转让总价款为贰拾柒万伍千元整(¥:x)”为手写,且收条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指印。2011年5月10日晚,原、被告在房东董某某主持调解下,双方再次对店面转让事宜进行协某,次日凌晨五时左右,三方散伙,但就当晚协某结果如何,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协某予以确认。2011年5月11日,两被告给房东董某某交付转让费x元,让董某某转交给原告,后董某某给原告转交转让费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合同法》第某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某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店面转让协某时,虽未取得房主董某某的同意,但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证实,2011年5月10日,他得知店面转让的事情后,就到店里,由其既作为房主又作为中间人,就原告与两被告店面转让的事情居中进行调解,证明当时作为房东的董某某已经得知原、被告店面转让的情况,董某某当时并未就原告将店面转让给两告提出异议,仅仅就原、被告之间店面转让价款从中调解。故董某某已用自己的行为于2011年5月10日对店面转让的事情进行了追认。其次,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由董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是董某某同意原告将店面转让。被告抗辩及证人董某某证实,证明上自己的名字确系本人签名,但落款时间不是2011年4月13日,而是2011年5月13日。本院认为,无论是2011年4月13日还是2011年5月13日,只要董某某在原告起诉前认可转让的事实,那追认行为就已完成。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过房主董某某认可转让行为,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两被告抗辩,原、被告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不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某中第某款就对店面转让的价款及转让款的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2011年4月30日付清转让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能对今后发生的事情进行约定,而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情进行约定。2011年4月30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收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只是对转让价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该收条内容与合同的约定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连惯性,相互一致性。如果按照被告的抗辩收条是2011年4月30日书写,除当时已付的定金10万之外,其余的转让价款已约定到2011年5月10日付,那么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就不可能再把付款时间约定到2011年4月30日,而只能约定到2011年5月10日或以后。故被告抗辩的合民是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2011年5月10日晚,由房东董某某主持调解,将转让款协某为x元。证人董某某证实,当晚,她到店里后,认为转让价款过高,由其居中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转让价款数额进行协某,经过一晚上协某,到次日凌晨5时,双方同意转让价款为x元,除已付的x元之外,再由两被告给原告给付转让价款x元。转让价款确定后,两被告当时就给原告付8万元,原告无故拒收8万元。后她建议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但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导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对就店面转让价款由房东参与双方协某过,但不认可其最终同意转让价款为x元。现被告只有证人证言,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转让价款变更为x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如果原告当时表示同意转让价款变更为x元,那么两被告当时给原告交付8万元时,原告当时就本人接收转让价款8万元,而无需后来要证人转交。原告当时既不接受8万元,又未按证人的提议双方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证明原告当时并不同意将转让价款变更为x元。再次,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认可,虽由证人给原告转交过7万元转让价款,但被告及证人均无法证明当时证人转交7万元价款时是在原告同意将转让价款变更为x元的情况下接受的。原告接受证人转交的7万元价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就同意将转让价款变更为x元。对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只能证明当时与原告通过话,但该证据不能显示双方当事人通话的内容。故本院无法判断该通话内容就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对证人保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保某某现系两被告的厨师,与两被告在法律上已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诸葛烤鱼食府”的转让价款应为x元,现除两被告已付的x元,两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转让款x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某、米某给付原告宋某店面转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花某、米某互负连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花某、米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汝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某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某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