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女,43岁。
被告人粟某,男,43岁。
被告人杨某,男,37岁。
被告人瞿某,女,43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38岁。
被告人粟某,男,39岁。
被告人粟某,女,42岁。
被告人李某,女,48岁。
被告人聂某,男,46岁。
被告人唐某乙,男,40岁。
被告人王某丙,男,40岁。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丁,女,44岁。
被告人龙某,男,48岁。
被告人薛某,女,30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等14人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甲、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山、李某、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唐某乙(在逃)为主先后召集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张某甲(在逃)、李某(在逃)、张某甲(在逃)、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以入股的方式,先后在金龙某供销社、会同县城新源大酒店、西桥野味店、教育宾馆、劳动宾馆、湘运汽车站附近民房,林城镇X村境内,连山乡X村境内、坪村X村等地迂回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局起注20-100元不等,上不封顶,并从每局的赌资中抽头渔利;同时雇请被告人王某丙、粟某、聂某三人分别为开设赌场寻找场地、负责赌场里发牌和“抽水”(即收取抽头渔利的钱),以及保管参赌人员的手机和放哨。每天参赌人员达30~40余人不等,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左右。除去被告人王某丙、粟某、聂某三人的工资,以及支付参赌人员的“精神费”、场地费、租车费等开支外,剩余部分由15名股东均分。
2010年8月8日,上述人员在会同县城新源大酒店五楼的空房里继续开设赌场,聚众40余人利用扑克牌作赌具押“三公”进行赌博。当天下午4时许,会同县公安局对该赌场依法进行了查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8月10日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9月3日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以上十四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梁某山认为,被告人瞿某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以来,唐某乙(在逃)为主先后召集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张某甲(在逃)、李某(在逃)、张某甲(在逃)、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以入股的方式,先后在金龙某供销社、会同县城新源大酒店、西桥野味店、教育宾馆、劳动宾馆、湘运汽车站附近民房,林城镇X村境内,连山乡X村境内、坪村X村等地迂回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局起注20-100元不等,上不封顶,并从每局的赌资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达30~40余人不等,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左右。除去被告人王某丙、粟某、聂某三人的工资(王某丙、粟某每人每天工资500元、聂某每天工资300元),参赌人员的“精神费”(每人每天100元至200元)、场地费、租车费等开支外,剩余的“抽水”资金由唐某乙等15名股东均分。
赌场分工是唐某乙负责赌场事务和管理“抽水”资金及发放资金;杨某、张某甲、粟某轮流负责监督唐某乙清点每盘“抽水”资金;王某丙负责联系每天的赌场和接送车辆;粟某发展在赌场上“抽水”;聂某负责收取、保管参赌人员的手机和放哨;其他股东在赌场上引诱参赌人员下注赌博。
2010年8月8日,上述人员在会同县城新源大酒店五楼的空房里继续开设赌场,聚众40余人利用扑克牌作赌具押“三公”进行赌博。当天下午4时许,会同县公安局对该赌场依法进行了查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8月10日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9月3日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通过王某丙联系,该赌场在该我家开设一天,付场地费300元的事实。2、证人唐某己证言证明,王某丙于2010年7月22日到劳动宾馆联系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7月10日到西桥野味店联系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丙于7月份先后两次联系到教育宾馆“福满庭”包厢赌博的事实。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多次到鳌鱼山庄联系开设赌场用扑克牌押“三公”赌博的事实。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联系到大桥河鱼馆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7、证人何某某、王某庚证言证明,8月6日或7日在连山乡X村姚某某家开设赌场一天的事实。8、证人龙某、杨某、姚某某、张某辛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至8月8日期间,在唐某乙等人组织的赌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局起注20-100元不等,上不封顶,唐某乙等人从每局的赌资中抽头渔利,进行赌博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对开设赌场的部分现场地点进行指认。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瞿某等14人是本案的参与人。
四、2010年8月9日,会同县公安局对本案参赌人员黄某、黄某、唐某乙等41人作出的会公(林)决字[2010]第54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名了公安机关对被抓获的参赌人员及部分被告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的身份情况。
六、关于薛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3日犯罪嫌疑人薛某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关于王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七、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粟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及被告人粟某身患疾病。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粟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八、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于2010年6月份以来,唐某乙为主先后召集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张某甲、李某、张某甲、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以入股的方式,先后在金龙某供销社、会同县城新源大酒店等地迂回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局起注20-100元不等,上不封顶,并从每局的赌资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达30~40余人不等,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左右。除去被告人王某丙、粟某、聂某三人的工资,参赌人员的“精神费”、场地费、租车费等开支外,剩余的“抽水”资金由唐某乙等15名股东均分,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李某、王某丙、粟某、粟某、杨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聂某、唐某乙、龙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等14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薛某、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梁某山认为,被告人瞿某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庚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粟某、张某甲、粟某、薛某、黎某丁、粟某、唐某乙、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粟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六、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七、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九、被告人聂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十、被告人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十二、被告人黎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三、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四、被告人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