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4生育长子李某志,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豪,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豪,俩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俩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