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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43岁。

被告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总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6年4月8日,白某某和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白某某向该公司交纳质保金20万元,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并返还。工程结束后,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迟迟不返还质保金,故提起诉讼,要求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0万元。

被告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白某某和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白某某向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20万元,约定工程结束后返还。工程结束后,白某某多次催要质保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条,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白某某和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白某某质保金20万元。故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质保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新郑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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