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我受本村张彦雇佣为被告归还砖机。因张彦与被告之间存在砖机租赁纠纷,被告便扣留了我的三轮车。请求被告返还三轮车,并承担因扣车损失的运输费和要车的误工费、交通费1.6万元。
被告坚某某辩称:张彦未把砖机还回我家并结清租赁费用,原告帮其从我村逃走,于是我便扣留了他的三轮车。要求先找来张彦结清我的费用,然后再处理我与原告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受本村张彦雇佣,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为被告归还空心砖机。当天下午刚到被告村里,三轮车自动熄火,轮胎泄气。接着,原告等人卸下空心砖机请人对三轮车进行维修。故障排除后,被告让原告将看守空心砖机的张彦叫来结清租赁费用。原告返回后说张彦让被告前去交涉,结果张彦乘机逃跑。被告认为张彦与原告合谋后骗他,便扣留了原告的农用三轮车。此后,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归还被扣车辆,但被告以原告未叫来张彦为由拒绝。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已归还被扣车辆,同时原告将扣车的损失由要求的1.6万元放弃为最少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坚某某因张彦未结清租赁费并避而不见,便怀疑原告与张彦合谋,进而扣押原告车辆,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扣车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扣车的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彦尚欠租赁费的问题,被告可通过其他正当渠道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农用三轮车被扣期间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