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在(略)万康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丙一组绿佳电动车电瓶,盗窃叶某一组阿米尼电动车电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佳电动车电瓶价值544元,被盗阿米尼电动车电瓶价值240元。
(2)2011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在郑州市X路X路东50米处盗窃被害人董某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超威电瓶的价值为320元。
(3)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在(略)南阳路展宏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丁森地电动车电瓶一组,在(略)博颂路X路南50米处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组屹峰电动车电瓶,一组超威娇子电动车电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森地电动车电瓶价值240元,被盗屹峰电动车电瓶价值150元,被盗超威娇子电动车电瓶价值525元。
(4)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在(略)南阳路佰人王某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苏枫牌电动车电瓶4块,在(略)南阳路长城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偏某某超威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苏枫电动车电瓶价值1540元,被盗超威电动车电瓶价值560元。
(5)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在(略)群英路X路西100处盗窃被害人任某某雷克牌电动车电瓶3块。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雷克牌电动车电瓶价值450元。
(6)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在(略)刘某办事处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戊森地电动摩托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森地电动摩托车电瓶价值330元。
认为被告人崔某、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贺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叶某、董某某、刘某丁、朱某某、卢某某、偏某某、任某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游某某、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赃物及盗窃地点的指认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戊、偏某某、董某某、刘某丁、卢某某、叶某提供的电动车保修卡、发票,对二被告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数额共计4899元,属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某、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